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84号 罪犯史治国,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于2013年3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史治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史治国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史治国酒后驾驶小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驶至辉县市胡桥乡三小营村西时,与停在路边的轿车及行人卢某某、户某某相撞,后史治国拆卸车牌逃离现场,致户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卢某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治国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日表扬1次,2014年3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梁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治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