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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原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66号 罪犯原伟,又名原小勇,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济中刑初字第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66号

罪犯原伟,又名原小勇,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济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175.47元。被告人原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于2008年10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原伟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原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原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2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原伟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南街夜市摊上一起喝酒,19日零时左右,杨某某结账后,被告人原伟因对杨某某说话不满,即抽杨某某耳光,将其头往铁栅栏上撞,用皮带抽打,多次将其摔倒在地,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原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残犯。2012年10月20日、2013年3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5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残疾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原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原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30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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