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82号 罪犯刘小明,别名刘延明、刘艳明,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武陟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焦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小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彩、刘宁康、刘宁馨、刘秀芳经济损失人民币25953.13元。被告人刘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于2008年1月24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小明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小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刘小明伙同他人到博爱县许良镇一煤场拉煤。19时许,当返回至博爱县柏山检测站时,该站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刘某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测,刘小明开车逃离,刘某某遂到车右侧抓住右后视镜阻止刘小明加速行驶,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明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3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