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9号 罪犯刘国景,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根旺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342.5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7日以(2004)豫刑一复字第049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4年10月27日起。于2004年12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刘国景在执行期间,2007年1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国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国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国景怀疑其妻李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4年3月30日被告人刘国景到濮阳找到李某甲,让其一起回家。4月3日凌晨二人在李某甲的租住处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国景遂起杀人恶念,用胳膊勒住李某甲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能够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残犯。2013年2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7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残疾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