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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国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1号 罪犯刘国义,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南刑三初字第19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1号

罪犯刘国义,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南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国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88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豫法刑四复字第007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于2007年12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国义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国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国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国义、杜鹏程受郭敬会指使携带刀具、钢管前来唐河。当晚,刘、杜二人分别持砍刀、钢管翻墙入院,杜用钢管击打被害人曲某某的头部,刘持砍刀将曲某某胳膊、腿、脚等部位砍伤,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2月22日、2013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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