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2号 罪犯刘合久,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焦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合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09年8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因余漏罪于2009年10月14日押回重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合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前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于2010年7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合久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合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合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人刘合久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沁阳市、濮阳市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轿车10辆,价值人民币1562700元。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刘合久伙同他人在上东升荣成市石岛广场西家属院楼下,盗窃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425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合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合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合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