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89号 罪犯刘军芳,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于2011年10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军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军芳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军芳单独或伙同贾志杰等人在林州市多个地区、郑州市、北京市朝阳区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刘军芳参与作案18年,盗窃财物共计10万余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芳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军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