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93号 罪犯刘俊,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江西省德兴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焦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2006)豫刑二终字第032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15日起。于2008年7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俊在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2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俊和刘润林系父子关系。2006年3月31日18时许,刘俊与其父刘润林多次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焦作中州铝厂四建小院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持刀威胁张某甲拿钱,因张某甲奋力反抗,呼叫,刘俊按住张某甲,刘润林持刀朝张某甲的颈部切割两下,致其死亡。后二人搜出300元钱,逃离现场。同时认定刘俊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15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30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