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4号 罪犯刘二林,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鹤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二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3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7)豫刑一复字第04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8年2月3日起,于2008年2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二林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二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二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6月初,被告人刘二林和同居女友杨某某多次因钱财发生口角。2006年6月12日夜,二人又发生争执,刘二林掐住杨某某的脖子,后又用裙子堵住杨某某的嘴,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二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5月22日、2013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熊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二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二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