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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平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9号 罪犯刘平克,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南刑三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9号

罪犯刘平克,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南刑三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平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平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574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豫法刑四复字006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于2007年12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平克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平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平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平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王某某家喝酒时发生争执,后被人劝说回家。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平克携带尖刀刺扎刘某某胸部、腹部,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平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表扬4次;2012年5月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平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平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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