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73号 罪犯刘庆,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0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于2012年1月13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庆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刘庆伙同他人持刀、电警棍等作案工具,在淅川县上集镇、范蠡公园、体育场等地实施暴力抢劫;其中,刘庆参与抢劫9起。另2010年6月25日夜23时许,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刘庆伙同他人从邓内公路文渠乡蒋庄段挟持被害人李某某至城关镇。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庆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庆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