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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贵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52号 罪犯刘贵彬,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52号

罪犯刘贵彬,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贵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于2012年9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贵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贵彬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刘贵彬、于天鹏经预谋后,在许昌市多次盗窃许昌市电信公司、网通公司通信电缆,价值34171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贵彬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10月15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涂某某、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贵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贵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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