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65号 罪犯刘玉富,曾用名刘三,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焦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玉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4月14日起,于2000年7月1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刘玉富在执行期间,2003年3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月11日减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玉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玉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刘玉富于1999年4月10日晚,在焦作市汉风歌舞厅大门南将已购买的海洛因向张伟贩卖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陈某某扭住,刘玉富掏出自制左轮手枪照陈某某头部开枪,将陈某某致伤,贩卖海洛因2.5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日、2013年4月22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秦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