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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志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55号 罪犯刘志勇,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5日作出(1996)新中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55号

罪犯刘志勇,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5日作出(1996)新中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志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作出了(1997)豫刑一终字第36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志勇的定罪部分;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中法刑初字第80号第一项对被告人刘志勇的刑罚部分。上诉人刘志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7年9月25日起。于1998年7月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刘志勇在执行期间,1999年9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3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刑十一个月;2009年1月14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志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志勇伙同他人,自1990年至1994年间,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辉县市、新乡市等地盗窃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芯)及铝电线18起,价值66000余元;参与盗窃作案17起,盗窃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价值49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志勇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10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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