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93号 罪犯刘东平,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鹤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东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1999年11月26日起。于2000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东平在执行期间,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东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东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东平伙同刘宁平等4人,于1999年6月9日凌晨,在鹤壁市兴达煤矿下井上班后,将罐车内的被害人邓某某推下罐车摔死井底之后假冒被害人邓某某的姐夫向煤矿索赔偿款2万元未遂。1998年9月10日在宝丰煤矿将陈某某夫妇两岁的儿子偷走,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申金明夫妇。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东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12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东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东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