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98号 罪犯何仕龙,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仕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7月19日起。于2003年3月1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何仕龙在执行期间,2005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何仕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何仕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仕龙于2000年1月至5月间伙同丁福才,丁进朝等人分别或交叉结伙先后在北京大兴县等地抢劫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另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4.7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仕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仕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仕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