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8号 罪犯任献立,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巿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献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任献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任献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以(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8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2月27日起。于2004年4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任献立在执行期间,2006年5月2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任献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任献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献立与胡某甲一家素有矛盾,于2002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得知胡某甲之子胡某乙一人去浇地,即拿铁铲一把到其地里,趁其不备用铁铲朝其头部猛击,胡某乙反抗将被告人手腕划伤,被告人任献立持铁铲照胡某乙头部、颈部继续猛击,致胡某乙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献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能够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残犯。2012年2月2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5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残疾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献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献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