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0号 罪犯任国敏,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南刑三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国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552.6元。刑期自2007年3月21日起,于2007年5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任国敏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任国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任国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国敏曾因被被害人哑巴女的丈夫马某某殴打,一直怀恨在心。2006年9月24日夜11时许,任国敏在本镇夏馆街西河桥上遇到哑巴女,上前先用拳头将其打倒。又将其从桥上扔下,后又到桥下,用双手扼住哑巴女颈部,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国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国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国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