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32号 罪犯代光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淮滨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2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代光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7日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7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2月7日起,于2005年4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代光辉在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代光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代光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间,被告人代光辉分别结伙或单独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盗窃机动车辆,价值286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光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代光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光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