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44号 罪犯付海全,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民权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海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付海全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海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止。于2011年11月1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付海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付海全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间,付海全伙同李战启等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郑市、濮阳县等地入室盗窃多起。其中付海全参与作案1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89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付海全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海全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海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海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