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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余建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52号 罪犯余建海,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新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52号

罪犯余建海,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新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建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建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文莲经济损失人民币219642.6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余建海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了(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于2007年5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余建海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余建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余建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建海之兄余建伟在获嘉县火葬场园内与该厂职工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余建海见状,从厨房拿一把菜刀,朝陶某某的头部,连砍两刀,致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建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日、2013年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1年1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建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建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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