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20号 罪犯冯根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修武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根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冯根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16.61元。附带民事判决原告人、被告人冯根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于2009年11月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冯根成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根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冯根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冯根成的女儿在修武县七贤大道的“双脑广告设计店”打印论文时与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根成得知后便指使人到现场,厮打中,崔某某持螺丝刀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猛扎,致王某某受伤倒地,经抢救于2008年5月20日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冯根成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根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4年2月表扬2次;2012年6月、2013年10月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根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根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31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