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70号 罪犯冯振西,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振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9年8月2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振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冯振西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12日间,被告人冯振西伙同他人窜至登封市、偃师市等地盗窃某冶炼厂的铜绳和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芯、电缆线多起,导致三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无法正常运转,其中冯振西参与作案17起,盗窃物品价值20余万元。同时认定其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振西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振西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振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8年10月2日止)。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