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55号 罪犯冯伟兵,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乐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南刑初判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伟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于2004年10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冯伟兵在执行期间,2007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伟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冯伟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冯伟兵分别伙同他人持刀、棍等凶器,采用蒙面入室,暴力殴打等手段在南乐县梁村乡、河北大名县等地抢劫作案7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持枪1次,抢劫价值27809元,同时还参与盗窃1次,价值48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伟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2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伟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伟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