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33号 罪犯张晓峰,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南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225008.84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6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4月28日起,于2007年5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晓峰在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晓峰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晓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9月、10月间,张晓峰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在南阳市内抢劫作案2起,价值25000余元,其中在抢劫南阳市烟草公司烟车时,将运烟员武某某刺死。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6月20日、2013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金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