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29号 罪犯张杰,曾用名张继勇,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9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2008)豫刑一终字终8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杰的判决部分。刑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于2009年6月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杰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张杰分别伙同他人在周口、淮阳等地采取挖墙入室,捆绑值班人员的手段参与抢劫2起,数额70余万元,参与盗窃2起,数额21万余元,参与妨害公务1起。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杰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