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64号 罪犯张春涛,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于2011年12月27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春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春涛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春涛单独或伙同庞彤以开公司、开理发店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并提供假房产证作抵押为由,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张春涛参与诈骗15起,金额215万余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涛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2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2日、2014年3月22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涛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