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3号 罪犯张新房,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8日作出(1996)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6年11月8日起,于1997年7月2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新房在执行期间,2001年3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新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新房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新房于1995年11月26日下午因其妻与葛某某在郑州市贸易中心东门争摊位发生打架,被闫某某劝开,被告人张新房赶到后误认为是闫某某与其妻发生争吵,对闫某某进行殴打,致闫某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房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表扬2次;2012年11月、2013年11月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曹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