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59号 罪犯张国恩,又名张三,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程度,原住河南省范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汤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恩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于2012年8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国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国恩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张国恩伙同岳张全、王章风、孙顺利在汤阴县古贤村东中石化鲁皖二期西线济邯段输油管线上打孔偷油,因输油管线崩裂,造成柴油泄露11.54吨,造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791775.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国恩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恩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8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