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26号 罪犯张合营,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4)驻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合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4年7月5日起。于2004年8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合营在执行期间,2006年9月2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合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合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11月和200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合营伙同他人为单某从云南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往本县运输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370克,获运费7400元。2002年3月,被告人张合营组织他人为单某从云南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往本县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合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涂某某、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合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合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