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54号 罪犯常国玉,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国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常国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94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常国玉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了(2011)安刑一终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常国玉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常国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94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于2011年12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国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常国玉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国玉与赵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因赵某某不愿继续与其交往,常国玉便不断对赵某某进行纠缠,并扬言要报复赵某某及其家人。2010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常国玉窜至赵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赵某某家的棉被、床铺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赵某某家房屋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15244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国玉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10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国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国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