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69号 罪犯崔永伟,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管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永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崔永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崔永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4日至4月18日,被告人崔永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四次在郑州市航空区富士康科技园厂区工地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工地用管扣、槽钢等物资,被抢物资价值共计2.5万余元。另2011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崔永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河南建宇机电商场行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6万余元。同时认定其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永伟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永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永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