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17号 罪犯崔喜兵,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南刑一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喜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经济损失人民币144675.4元。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豫法刑终四字第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0月30日起。于2007年12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崔喜兵在执行期间,2010年2月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崔喜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崔喜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9月13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南阳市光武路的“开心松骨城”按摩店,因消费问题与按摩女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崔喜兵伙同张庆敬等人闻讯后持钢管、铁锤等凶器到“开心松骨城”门口,被告人崔喜兵伙同张等人围着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崔喜兵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喜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喜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喜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