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59号 罪犯尹纪修,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濮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纪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712.3元。被告人尹纪修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4日作出(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7月24日起。于2003年9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尹纪修在执行期间,2006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尹纪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尹纪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尹纪修因庄基地同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尹纪修用铁锨将被害人程某某颈部铲伤,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纪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纪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纪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