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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尹义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79号 罪犯尹义红,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79号

罪犯尹义红,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义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2年8月28日起。于2003年1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尹义红在执行期间,2005年2月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尹义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尹义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尹义红自2002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先后分别伙同洪先礼、洪亮、胡大奎等人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河南淮滨等地抢劫,被告人尹义红作案8起,抢劫得款物价值人民币168000余元。被告人尹义红自2000年4月至2001年元月期间,伙同洪亮、洪先礼等人先后在北京、河南等地盗窃,被告人尹义红作案55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740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义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15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樊某某、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义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义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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