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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尤国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09号 罪犯尤国宾,曾用名尤小娃,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1999)郑刑初字第4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09号

罪犯国宾,曾用名尤小娃,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1999)郑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尤国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4日作出(1999)豫法刑二核字第1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9年5月4日起。于1999年6月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尤国宾在执行期间,2001年5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0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尤国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尤国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尤国宾于1998年7月2日随身携带尖刀,找到邻居尤某甲,为麦秸不清理弄到路上之事,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尤国宾掏出尖刀照尤甲身上乱刺数刀。尤某甲之子尤某乙见状,持木棍上前打被告人尤国宾。被告人尤国宾又照其阴部刺一刀,致尤某甲死亡,尤某乙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尤国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尤国宾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尤国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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