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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常明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06号 罪犯常明轲,又名常轲,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焦刑二初字第0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06号

罪犯常明轲,又名常轲,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焦刑二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明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4月15日起。于2003年7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常明轲在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明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常明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至2001年8月,被告人常明轲伙同他人持械多次抢劫,价值15200余元。2001年1月至5月,被告人常明轲伙同他人盗窃4次,价值131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常明轲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明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明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明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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