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31号 罪犯张卫功,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洛刑三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7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刑事判决部分。刑期自2005年5月24日起,于2005年7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卫功在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卫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卫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新安县石寺镇下灯村村民郭联营,因同村村民贾某某开采铝矿,采到郭的责任田地内时,双方多次发生纠纷,郭伙同其兄和被告人张卫功共谋,决定教训贾某某。三人找到赵某,请其帮忙,2004年4月5日由赵从洛阳联系到胡某等人,乘出租车赶到新安县城,由张、郭提供木棍等作案工具,赵胡等人在下灯村三岔口拦住贾某某之兄驾驶的吉普车,用木棍、砖头对贾某某现民头部、背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卫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卫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