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83号 罪犯张全良,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11日作出(1993)驻中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全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月24日作出(1994)豫法刑二上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4年1月24日起,于1994年3月3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全良在执行期间,1996年4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9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3年7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全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全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2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全良伙同李强因抽烟与弓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弓某某杀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全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4年5月22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甲、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全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全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