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5号 罪犯张全平,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2日作出(1999)焦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全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89.6元。刑期自2000年2月22日起,于2000年4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全平在执行期间,2002年12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全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全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全平因向已丧夫的付某某求婚不成而心怀不满,于1998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酒后翻墙跳入付的室内,用携带的尖刀照躺在床上的付某某的腹部猛捅一刀,在付某某的反抗下,又照其胸部背部各刺一刀,致付某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全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表扬2次;2013年1月、2014年10月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全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全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