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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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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买栓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0号 罪犯张买栓,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0号

罪犯张买栓,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买栓犯参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买栓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9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0)林刑初字第204-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张买栓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重新犯罪,2011年4月1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0)林刑执字第204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张买栓收监执行。2011年5月19日送入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在执行期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买栓犯参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九年零二百三十一天,并处罚金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于2011年10月9日调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买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买栓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买栓分三次从一外地人手中收购国家珍贵野生动物猫头鹰6只,通过林州市到漯河市的长途汽车上的客运员郭某甲随车带到漯河市出售。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买栓又将非法收购的8只猫头鹰交给郭某甲准备带到漯河市卖给一个叫程某某的人,该车行至林州市合涧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买栓非法收购的8只猫头鹰被当场收缴。经安阳市森林资源管理站鉴定,上述猫头鹰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10年11月,被告人张买栓通过客运长途汽车将10只猫头鹰运输并贩卖至新乡市的董某某、李某某夫妇处,接货后并将猫头鹰通过客运长途汽车转运贩卖至湖北省荆州市袁某某处。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买栓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郭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买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买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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