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55号 罪犯宋文元,又名宋福元,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沁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焦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720.87元(含已支付6300元)。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于2005年1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宋文元在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文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宋文元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文元家因琐事与本村王某甲家发生矛盾,200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文元与家人在北胡同口碰到王某甲与家人,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宋文元将王某甲推倒在地,用右脚朝王某甲身体左侧连踢两脚,致王某甲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文元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4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文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文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