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06号 罪犯朱向军,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驻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向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0日以(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54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判决。刑期自2005年4月26日起,于2005年5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朱向军在执行期间,2007年7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朱向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8月28日至2003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朱向军分别伙同他人携带尖刀、钢棍等作案工具,在河南省鄢陵县、长葛市、西平县等地,骗乘出租车或蒙面入室,采用刀捅、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12起,抢劫出租车9辆,财物价值282680元。另被告人朱向军还伙同他人参与绑架1起,勒索赎金20000元。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向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向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向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