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20号 罪犯曾祥林,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油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19日作出(1994)濮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4年8月19日起,于1994年11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曾祥林在执行期间,1999年8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2年7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曾祥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曾祥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祥林1994年3月23日在濮阳市胜利路打电子游戏机时,与受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打,被告人曾祥林用水果刀朝其胸部刺一刀,致其死亡。同时认定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祥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1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曾祥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祥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