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56号 罪犯时永献,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永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于2011年8月24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时永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时永献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4月份,被告人时永献伙同杨小杰等人,驾驶奔马车窜至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西南石武高铁路中铁二十局搅拌站内和十九局搅拌站内等单位盗窃,其中时永献参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永献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2日、2013年8月22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2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时永献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永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