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7号 罪犯时战胜,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焦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战胜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时战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599号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时战胜犯绑架罪的量刑部分;被告人时战胜犯绑架罪,减轻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02年11月18日起,于2003年1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时战胜在执行期间,2006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时战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时战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时战胜伙同孙文波、张建党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乘出租车窜至新蔡县,以购买大烟为由将张某某从家骗出绑驾,向张某某之妻索要大烟1000克。9月2日中午,张某某乘人不备之机准备逃跑时被孙文波发现,三被告上前阻止时,孙文波与张某某扭打中因刀刺中张某某胸部,致张某某当场死亡。2001年9月4日零时许,三被告携带作案工具以乘车为名骗租张某某的出租车后,抢走张某某的现金及物品价值470元,后用同样的手段抢走出租司机任某某现金及物品价值600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战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4月20日、2013年9月23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时战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战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