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03号 罪犯方百岭,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方百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于2011年12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方百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方百岭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方百岭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分别伙同宋群书、董永志、曹本月、郑书庆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在清丰县、南乐县、濮阳县等地盗窃作案,窃取变压器芯、钢管、卡扣、钢筋环、钢筋头等物,价值共计59862元。被告人方百岭作案10次,侵犯财产价值5986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百岭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19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方百岭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百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