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84号 罪犯李军伟,原住河南省汤阴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文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于2010年10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军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军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8年5月起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李军伟先后在汤阴县、安阳市盗窃18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