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20号 罪犯李俊才,原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7日罪犯李俊才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俊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俊才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俊才伙同他人在新乡市长垣县、焦作市孟州市、开封市杞县、安阳市开发区、周口市“和谐家园”等多地,入室盗窃数码相机、电视机、电脑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李俊才参与盗窃10起,盗窃物品价值3915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俊才系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才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才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