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50号 罪犯曾云恒,原住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南刑一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云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于2006年11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4月3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曾云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曾云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罪犯曾云恒与其妻刘金环在邓州市白牛乡土楼村养猪厂的住室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曾云恒恼怒中用砖块打其头部,面部及身上,致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云恒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2年8月、2014年2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曾云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云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